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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5號、第7736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瑞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1、2、3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自稱「張建宏」之人就前揭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被訴之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被害人暨財產法益各不相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上開前開說明,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取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供詐騙者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再提領款項後換購比特幣轉存,不但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其家庭及身心狀況(包含其所染腦部惡性腫瘤之惡疾)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而有所悉,暨考量其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考量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5號
112年度偵字第7736號
被 告 李瑞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明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金流渠道,象徵個人信用,具有相當個人專屬性,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惟為圖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得顧問工作,仍與從未謀面自稱美國人之網友「張建宏」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11年○月○日前之某時,向友人周世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原經臺灣臺北地方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嗣另經該署檢察官另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借用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張建宏」所屬詐欺集團匯入詐欺之不法所得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後,李瑞明即依「張建宏」指示,告知周世尉提領上開款項,並在不詳時、地,向周世尉收取上開款項後,再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在該處設置的
BTM(比特幣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張建宏」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吳燕珠、劉韋霖、鄭筱圓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燕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劉韋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瑞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向周世尉借用本案帳戶,並提供給「張建宏」使用,待詐欺之不法所得匯入後,再向周世尉收取所匯入之款項,並依「張建宏」指示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張建宏」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周世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周世尉借用本案帳戶,並待款項匯入後,再向周世尉收取所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燕珠 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吳燕珠所提出 之匯款資料電子郵件 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燕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韋霖 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韋霖所提供 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 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韋霖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筱圓 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所提供之電子 郵件擷圖、網路銀行 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鄭筱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份 ⒈證明本案帳戶為同案被告周世尉所申設。
⒉證明告訴人吳燕珠、劉韋霖、被害人鄭筱圓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事實。
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號、第4143號卷證光碟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建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開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燕珠、劉韋霖、被害人鄭筱圓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吳燕珠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以暱稱「Wayne Wang 」之假名結識告訴人吳燕珠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 :要寄送美金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14時15分許 26萬9,637元 2 劉韋霖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IG上以暱稱「Laura garden」之假名結識告訴人劉韋霖後,隨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伊在進入臺灣時因攜帶違禁物遭警拘留,須支付保釋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23時25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21日23時36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22日7時40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2日7時49分許 3萬元 3 鄭筱圓 (未提告) 000年00月間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vladi_1」結識被害人鄭筱圓後,再以LINE暱稱「 建宏」帳號向被害人佯稱:伊出差到馬來西亞並有寄送包裹,須支付關費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4時7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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