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金簡,9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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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63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瀚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瀚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操作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致使取得本案帳戶支配之人得以向告訴人陳榮藏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是被告之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支配本案帳戶之人向告訴人陳榮藏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檢察官起訴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參諸前揭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之說明,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得藉本案帳戶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提高檢警追緝之難度與時效,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本案帳戶,受有損害之人僅告訴人陳榮藏1人,金額亦僅新臺幣130,000元,復參諸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又遭轉匯,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同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63號
被 告 劉瀚陽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之4
0○○○○○○○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瀚陽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後,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榮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瀚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111年12月10日在工地做粗工手機及錢包遺失,因手機未設置密碼、有綁定網路銀行,且手機相簿中有身分證件等語。
⑵證明被告自陳沒有將網路銀行密碼提供其他人且無其他人知道其密碼。
⑶證明被告知道其手機已綁定網路銀行、未設置密碼且內含身分證件照片卻隔3個月始有聯繫銀行且仍未掛失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知悉若帳戶資料為他人取得即易為犯罪使用,而仍放任不處理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查詢電子信箱後發現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有被串改過,卻仍無防範行為。
2 1、告訴人陳榮藏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榮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本人臨櫃申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6 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38號、本署111年度上字第6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3月11日判決後,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22日提起上訴,後於112年2月15日確定,堪認被告於已綁定網路銀行帳號綁定、未設密碼且內含身分證件照片之手機遺失時,知悉或可預見帳戶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仍放任等事實。
二、核被告劉瀚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榮藏 (提告) 111年10月 11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16日 9時5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6日 10時0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9日 10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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