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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7號
聲 請 人 盧則榮
(即被逮捕
拘禁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提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5、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聲請人住址傳喚聲請人到案執行,聲請人未到案,檢察官乃簽發拘票飭警拘提,嗣於113年4月29日20時52分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在基隆市○○區○○街0號前將聲請人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傳票、拘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屬實。
顯然聲請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四、本件聲請人既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爰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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