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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子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子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周子倫(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號、111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報到,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訪視、協尋無著,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因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新北、基隆地方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在案,其不服檢察官之命令,且未能保持善良品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聲請書漏載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且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
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 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緩刑之目的,在經由對刑之宣告之暫緩執行,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除應遵守確定判決所定事項,如經付保護管束,自亦當遵守關於保護管束之法規、檢察官之命令及執行保護管束者所指定應遵守之事項,凡此皆為回復受刑人犯罪行為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狀態,導正受刑人法治觀念,並藉此觀察受刑人是否心存悔悟而評估其往後再罹刑典之可能性以防衛社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即明定受保護管束人應保持善良品行,其目的即在命受保護管束之人應當循法而為,而是否保持善良品行,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是否再犯刑事法規,自為重要判斷憑據,至於「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僅屬「保持善良品行」之例示,並未限縮「保持善良品行」之內涵。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列各項情形之一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住所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8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號、111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於111年4月13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迭於112年10月11日、11月8日、12月6日、12月20日及113年1月10日、1月24日,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而遭發函告誡,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訪視、協尋無著,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查訪紀錄表、訪視報告表等件存卷為憑,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確屬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之行為。
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因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新北、基隆地方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在案,有通緝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輕藐國家就其上開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亦難認其有保持善良品行。
綜此,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復未保持善良品行,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是聲請人本案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號、111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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