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撤緩,1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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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霖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賴庭威、陳奕霖、楊佑旻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9月26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前即110年6月22日更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1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奕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節,惟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並於112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陳奕霖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除應審酌是否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聲請之程序要件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查:㈠受刑人陳奕霖之戶籍於108年4月30日起至迄今,均在「新北市○○區○○00號4樓」之事實,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1件存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3號卷,第26頁】,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

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陳奕霖緩刑宣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係於112年11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本案聲請日為113年3月15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5日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5號卷,第3頁】,故本案聲請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程序合於上揭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陳奕霖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賴庭威、陳奕霖、楊佑旻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9月26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

復於上開緩刑期前即110年6月22日更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1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奕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節,惟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並於112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後案),亦有前案及後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3號卷,第2至13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惟查,受刑人陳奕霖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6月22日18時28分之某時,係發生在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判決日期111年8月23日前,足見受刑人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不知警惕復犯後案犯行,況前案起因係受刑人與案外人吳冠穎前於109年11月30日因車禍而有糾紛,談不攏所致,且案發時受刑人即被告行為時剛滿18歲許,思慮未周,一時衝動而做出犯法舉動,始隨意在網路上洩漏告訴人個資,事後已知悉嚴重性,且受刑人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不知警惕復犯後案犯行,自不能認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核與上開法律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相合,自難遽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亦難認定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堪認定。

㈣此外,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受刑人陳奕霖有何應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更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適切證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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