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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5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邱建銘因犯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基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4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基原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1月13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是以,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建銘因犯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基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1年12月12日起算,至113年12月11日期滿,然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4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基原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屬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惟本院審酌該受刑人前案所犯係違反保護令罪,與後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二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亦無再犯之關連性,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遽認其前因違反保護令罪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除提出上揭2案判決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罪經判決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綜上,應認本件顯然未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實質要件。
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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