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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嫈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嫈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9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嫈如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93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楊嫈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被害人劉家豪新臺幣(下同)肆佰壹拾陸萬元整,而受刑人已當庭給付伍拾陸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其餘款項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參萬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亦於112年2月21日確定在案。
查受刑人自111年9月29日至112年10月3日止,僅支付被害人305000元,自112年10月3日迄今沒有再匯款予被害人,此有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進行單等資料可稽。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受刑人既同意以和解筆錄內容所載方式給付,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期限等,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支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且上開確定判決中已明確記載,倘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等意旨,惟其獲緩刑之宣告後,竟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堪認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楊嫈如戶籍地即其住所地在「臺灣省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0號二樓」,亦有受刑人個人戶籍基本資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84號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7號卷第7至11頁、第19頁】,是本件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又刑法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此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二者係不同。
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 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又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撤銷,在合於該條項二款所定要件之一時,就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查,受刑人楊嫈如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93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楊嫈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附表編號二、四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調解筆錄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88號,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佰壹拾陸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㈠相對人已當庭給付伍拾陸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㈡其餘款項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家豪,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3、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情節,於112年2月2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9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
㈡又受刑人自111年9月29日至112年10月3日止,僅支付被害人305000元,自112年10月3日迄今沒有再匯款予被害人,此有被害人劉家豪112年12月18日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進行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84號卷,第7至15頁】。
職是,被害人劉家豪於113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內明確表示,向該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洵堪認定。
㈢再者,受刑人自111年9月29日至112年10月3日止,僅支付被害人305000元,自112年10月3日迄今沒有再匯款予被害人,均未再履行調解條件,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93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附條件,係受刑人每月分期支付之金額,是受刑人自行與告訴人調解之結果,自係受刑人考量自身之經濟情況、賠償能力及維持生活所需必要情形後,所為之協調結果,受刑人日後自無主張「不能」履行之情形,況受刑人僅支付被害人305000元,即未再履行,顯見受刑人無努力履行之真心與能力,且分期之期限利益,於112年10月3日迄今沒有再匯款予被害人,嗣後之期限利益即已喪失,已難認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是受刑人無法履行緩刑宣告所附加之條件,足認本件已無期待受刑人履行條件之可能,亦無從放任受刑人一再以經濟困難為由,無限期延展法定履行期限及放寬給付條件,否則,判決緩刑宣告所附履行條件,不再具有約束力,形同虛設。
另查,受刑人迭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之主文:「楊嫈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情節,亦有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書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7號卷,第13至17頁】。
是受刑人不僅遲延數期,且期間逾越長達近半年以上,無視法院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堪認其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堪認定。
㈣綜上,堪認受刑人確無意履行緩刑附條件之負擔,當屬違反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依誠信履行緩刑附條件之負擔,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造成被害人損失,同時破壞緩刑附條件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上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洵堪認定。
㈤綜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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