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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瑋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瑋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瑋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蔡鎔羽新臺幣(下同)24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如期履行原判決所定之負擔,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13,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日,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人蔡鎔羽24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判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詎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而無故不到庭,並經書記官於113年1月10日致電與其聯繫發現受刑人所留電話為空號,告訴人復於113年2月5日具狀陳報受刑人未償還分文;
再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26日到庭,其仍無故不到庭,亦未陳明有何不能履行、不能按時到庭之情事,有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狀等件在卷足憑,堪認其已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至明。
準此以觀,考量原判決係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認有賦予受刑人上開負擔之必要,因而參酌受刑人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方案而為緩刑之諭知,並已明確記載如受刑人未遵循該項緩刑負擔所命之給付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之意旨;
且受刑人既於調解時同意該等給付條件,自係經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入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是倘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理當於緩刑確定後,積極籌措款項履行,縱有突發意外情況致生計困難,亦當積極到庭或具狀表明有何未能給付之正當事由,然其迄今竟均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顯見受刑人缺乏履行誠意,亦難認其有何真心悔悟之情。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上揭消極不履行之狀況,係於緩刑期間內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受刑人上開履行情狀,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並依約履行,是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案之情形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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