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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靖翔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號、112年度執緩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416號(111年度偵字第7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5,000元,於112年3月1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月24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0月4日確定。
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5,000元,於112年3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月24日更犯強制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0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衡以受刑人所為前、後案,受刑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等情,此有卷附前、後案判決書可證,且前案宣告緩刑所附條件,受刑人亦於112年6月30日履行完畢,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
而於後案偵查中,受刑人即已坦認其共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行(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二第51頁),並經本院調閱後案卷證查閱無訛。
是受刑人於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均非重大。
又受刑人所為前、後案,並非相同罪質,且後案行為時間係在前案之前,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即逕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何枉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難僅憑此即遽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若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犯「後案」之罪,即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前案之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前揭立法意旨有違。
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除提出上揭前後案判決書外,僅簡述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既未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
從而,聲請意旨僅以本件有前開形式上之事由存在,即認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見,疏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間之行為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程度、主觀犯意惡性及反社會性,是否係屬偶發情節,而得以輔導方式協助其改過自新等相關事項詳予分析,再憑此論定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已然無法收到預期效果,非重為刑罰之執行無以對其施以教化。
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所提聲請之理由,尚難令本院形成應撤銷之心證,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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