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撤緩,40,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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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浿洳(原名林佩儒)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浿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1年3月16日確定在案,並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96,000元(自111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96,000元(自111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38,400元(自111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1,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予林麗珍、劉晉綸、林儷融。

惟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經被害人劉晉綸具狀聲請撤銷其緩刑,堪認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最後設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有個人資料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執聲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為本院管轄範圍,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16日至114年3月15日止,並應依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內容賠償:1.告訴人林麗珍9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3月起,共分24期,於每月15日前匯入4,000元至告訴人林麗珍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告訴人劉晉綸9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3月起,共分24期,於每月15日前匯入4,000元至告訴人劉晉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告訴人林儷融38,4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3月起,共分24期,於每月15日前匯入1,600元至告訴人林儷融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於判決理由欄內載明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旨,嗣於111年3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至113年4月12日止之付款情形,據告訴人劉晉綸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具狀表示:受刑人只有還了一期4,000元,請求撤銷緩刑等語。

告訴人林麗珍表示:受刑人都沒有還款,我也找不到受刑人等語,此有上開書狀及基隆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執聲卷第16頁、執緩卷第38頁)。

告訴人林儷融則係電話未接,且經本院數次撥打其留存之電話號碼仍電聯無著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3頁)。

又受刑人僅於111年4月26日匯款4,000元予告訴人劉晉綸,嗣均未按期支付款項,告訴人劉晉綸欲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情,亦有告訴人劉晉綸出具之聲請狀、匯款明細(執聲卷第16-17頁)在卷可佐。

另經聲請人定期命受刑人應於111年5月17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1年4月28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地而為受刑人本人簽收,受刑人並按期到場,且對於緩刑期間、條件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基隆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稽(執緩卷第26-34頁),足見受刑人明確知悉其緩刑條件,且仍居住於其住所地並未搬離,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執行之困難,亦未提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之正當事由,復未與執行機關或告訴人等聯繫調整給付方式,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意願。

本院審酌前揭判決諭知之緩刑負擔,係參酌雙方調解內容而定,受刑人應已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還款能力,始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惟受刑人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僅於111年4月26日支付一期款項予告訴人劉晉綸,嗣均未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等,置若罔聞,其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

再受刑人歷經檢警通知到案說明所涉詐欺犯行等過程後,仍持續再犯詐欺、洗錢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受刑人未知記取教訓,仍持續再犯相同罪名,顯然欠缺遵守法律之正確觀念,亦不珍惜自新機會,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未按期履行前揭判決諭知之緩刑負擔,且多次再犯詐欺等犯行,難認其有悔悛之心,亦難期待後續能配合執行,已屬情節重大。

前揭緩刑之宣告,不足矯正受刑人難以自我控制之行為,未能收該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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