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撤緩,5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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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瑞祥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祥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12月23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3號)刑事判決判處:「張瑞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依照附表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間內即112
  年10月2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判處:「張瑞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13年2月3日確定。再查,受刑人張瑞祥於緩刑期間本應依判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惟受刑人僅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即未繼續支付金額。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運用,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10個月,竟仍再犯公共危險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再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受刑人既同意以和解筆錄內容所載方式給付,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期限等,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支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且上開確定判決中已明確記載,倘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等意旨,惟其獲緩刑之宣告後,竟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緩刑附條件,堪認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張瑞祥戶籍地即其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亦有受刑人個人戶籍基本資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1號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1號卷第7至11頁、第13頁】,是本件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又刑法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此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二者係不同。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  
 ㈠受刑人張瑞祥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12月23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3號)刑事判決判處:「張瑞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依照附表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間內即112年10月2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張瑞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13年2月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書、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9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
 ㈡又受刑人張瑞祥於緩刑期間本應依判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惟受刑人僅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即未繼續支付金額之事實,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3日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1號卷第3至8頁】。再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且命書記官電話聯絡受刑人,詎受刑人電話無人接聽,或是空號,且其住居所均寄存送達合法而未領取,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6日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案件進行單等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1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11頁】。因此,堪認受刑人確無意履行緩刑附條件之負擔,當屬違反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依誠信履行緩刑附條件之負擔,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造成被害人損失,同時破壞緩刑附條件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上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洵堪認定。
 ㈢綜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謝慕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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