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撤緩,5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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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瑞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號、第41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11月6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20日、111年9月2日、111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22日、111年10月6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2月併科罰金2萬元、2月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於113年5月7日、113年5月29日確定。

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受刑人最後設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為本院管轄範圍;

又聲請人係在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91號、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9號判決確定(即113年5月7日、113年5月29日)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本案繫屬日期為113年6月14日),均合於上開規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對於諭知緩刑之確定判決,已經從實體上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者,對於同一案件,如基於同一事由再度聲請,法院如又重複為實體裁定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而撤銷緩刑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6號、第159號、99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亦即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

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有所不同。

五、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2年11月6日確定(下稱甲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2年11月6日起算,至114年11月5日期滿。

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112年9月20日更犯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下稱乙案);

受刑人復於上開緩刑前之111年9月2日、111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22日、111年10月6日更犯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5月29日確定(下稱丙案),亦有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節,固堪認定。

(二)聲請人前曾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乙案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確定為由,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駁回聲請,於113年7月8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1-23、28、33頁)在卷可憑。

上開裁定已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實體事項是否有理由而為裁定,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而本件聲請意旨仍執相同事由聲請撤銷緩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丙案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為由,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形式要件,惟法院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應審酌其於緩刑期前故意再犯之罪,其犯罪情節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院衡諸受刑人甲、丙案所犯雖均係洗錢罪,均屬同一罪質,侵害法益相當,惟其甲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8日提起公訴,而丙案之犯行則係分別於111年9月2日、111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22日、111年10月6日所為,雖均係於甲案洗錢之行為後再犯,然並非於甲案經檢察官訴追後始更行犯罪,受刑人於為丙案行為時,無從確悉自身行為違法,難認受刑人丙案之洗錢犯行對諭知在後之緩刑宣告生何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亦不足認受刑人有輕忽法律而不珍惜自新機會之心態。

再觀受刑人於甲、丙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實係同段時期擔任同一詐欺集團收水角色所為之犯罪,丙案僅係因被害人有異、偵辦進度不同而後始遭起訴、判決,難認有何再犯之關連性,是客觀上難僅憑受刑人有丙案之犯行,即認甲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丙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應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更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曾故意犯他罪,即逕予認定其確有執行甲案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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