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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9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前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前開前、後案遭法院判決確定情形,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聲請人完全未提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緩刑撤銷實質要件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僅提出後案判決書供本院查考。
雖前、後案之犯罪性質及行為態樣相近,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亦相同,然本院審酌後案之行為時間,係發生於前案檢察官起訴之前(前案檢察官起訴之時間為112年10月16日),有前案起訴書存卷可憑,受刑人於為後案行為時,無從確悉自身行為違法,且與前案實係同段時期提供門號及帳戶所為之幫助洗錢案件,後案僅係因幫助洗錢方式有異而後始遭起訴、判決,難認有何再犯之關連性,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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