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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銘勳
上列被告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銘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勳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30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5月14日確定。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30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5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案及後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㈢、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不思潔身自愛,反而沉淪接觸毒品,可徵其對觸犯刑事法律並非單一偶犯,且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進而檢束行為。是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並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足認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經觀護人傳喚多次均未依規定報到,且緩刑期間另涉多件刑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4款規定,併為聲請撤銷緩刑,然受刑人既已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則其是否同時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即無再為審認之必要,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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