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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啟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啟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於109年4月29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履行上開判決之附加緩刑條件,經告訴人陸采婕於112年11月14日具狀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為: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6萬元,給付方式:自109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判決已於109年4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4月29日至114年4月28日止,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告訴人於112年11月1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稱:「受刑人於112年6月起迄今未按上開條件給付,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均虛與委蛇而未遵期清償,顯見其故意不履行已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亦有告誔人提出之刑事撤銷緩刑宣告聲請狀在卷可稽。
㈡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受刑人陳稱:我一開始有按期還錢,後來因為生活發生困難,都是請友人幫忙我,只有幾個月沒有還錢,有跟告訴人聯繫等語,另於113年3月6日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院另於113年3月14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之代理人,代理人稱受刑人尚積欠42萬5000元,於聲請撤銷緩刑後,已收到受刑人的還款,也釐清受刑人為何比較慢清償的原因,願意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由此可知,受刑人迄今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且持續還款中,並已與告訴人聯繫敘明未按期還款之事由而獲得告訴人諒解,此與有相當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完全失聯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尚屬相異,足徵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之主觀惡意。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事由,然本院對於是否撤銷緩刑依法享有裁量權,而基於以上所述理由,應認前案緩刑宣告尚無撤銷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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