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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清民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1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判決判處「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4年。」
」情節,於113年1月17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前即112年2月20日更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40、74號)判決判處「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情節,於113年7月4日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除應審酌是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之程序要件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查:㈠受刑人甲○○之戶籍於104年1月20日起至迄今,均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之事實,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1件存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92號卷,第17頁】,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
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案件之罪刑,係於113年7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本案聲請日為113年7月29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9日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61號卷,第3頁】,故本案聲請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程序合於上揭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1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判決判處「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4年。」
」情節,於113年1月17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
復於上開緩刑期前即即112年2月20日更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40、74號)判決判處「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情節,於113年7月4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後案),亦有前案及後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92號卷,第2至1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惟查,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2月20日,係發生在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判決日期112年12月21日前,足見受刑人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不知警惕復犯後案犯行,況前案起因係少年王○佑與張尹睿有債務糾紛,談不攏所致,且案發時受刑人即被告行為時剛滿18歲餘許,思慮未周,一時衝動而做出犯法舉動,事後已知悉嚴重性,且受刑人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不知警惕復犯後案犯行,自不能認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核與上開法律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相合,自難遽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亦難認定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堪認定。
㈣此外,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應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更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適切證據,況且,受刑人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具有教育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為保障受刑人健全之自我成長,用啟受刑人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其年紀、智力、見識、家教等因素,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職是,遇事則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理性解決,而不是用非正當方式私人自救,造成得不償失後果,自己亦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惡莫作,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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