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撤緩,6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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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01號(112年度偵字第4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年11月8日確定。

復於緩刑期前即110年8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更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於113年4月17日確定。

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前案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劉哲維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2年11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

另於緩刑期前即110年8月1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更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於113年4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故可認定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確定無訛。

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形式要件,惟法院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應審酌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之罪,其犯罪情節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院衡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與受緩刑宣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案件係在前案緩刑前所犯,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其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亦不足以認受刑人並無悔意或不知所警惕,故應無必使其受前案所處有期徒刑之執行,始能收儆懲或矯正效果之情形。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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