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撤緩,8,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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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香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香如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於109年2月5日確定。

復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1月17日更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9月12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號2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宜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係於112年9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本案聲請日為113年1月22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故本案聲請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高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於109年2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1月27日更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宜蘭地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9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案及後案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屬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㈢、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與後案,罪名、罪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類型、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亦無再犯之關連性,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內所為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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