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撤緩,9,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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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蔚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8號、113年度執助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蔚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蔚璿(原名鄭郁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1年8月26日確定在案。

該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陸續以公文、電話聯繫、公文函催等方式通知向公庫支付上開緩刑所定之金額,均屆期未繳納。

核該受刑人所為顯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之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至8 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鄭蔚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下稱本案),於111年8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本案經移送臺中地檢署執行,經臺中地檢署以111年10月19日中檢永公111執緩1147字第1119115615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緩刑確定日111年8月26日起算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如逾期未支付,將依法撤銷緩刑」,經送達受刑人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所,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於111年10月21日收受,及送達受刑人之「彰化縣○○市○○街00巷0號4樓之12」居所,亦於111年10月20日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收受,惟受刑人屆期未繳納;

嗣經臺中地檢署書記官於112年6月19日晚間7時30分、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撥打受刑人電話,聯繫受刑人應到署履行本案緩刑所應繳納國庫之3萬元,經受刑人先後覆以「我在7月中會到地檢署繳」、「家中有喪事,約112年8月7日到地檢署繳」、「差1萬,目前在南部工作,約112年9月12日上午到地檢署繳」、「112年10月6日前到地檢署繳」等語,惟受刑人均未於所述之期限內履行;

再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10月23日中檢介公111執緩1147字第1129120608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文到20日內到署向公庫支付3萬元,逾時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經送達受刑人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所,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於112年10月24日收受,及送達受刑人之「彰化縣○○市○○街00巷0號4樓之12」居所,亦於112年10月24日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收受,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亦未遵期到署繳納;

又經臺中地檢署書記官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同年0月0日下午4時23分、同年1月8日上午11時52分、同年0月0日下午4時0分許撥打受刑人電話,聯繫其應到署履行本案緩刑所應繳納國庫之3萬元,均無人接聽等情,有上開臺中地檢署函2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4份、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113年度執聲字第38號卷第9-16、25頁),亦堪認定。

(二)又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電聯詢問受刑人「何以迄今未向國庫繳納3萬元」,經受刑人覆以「因為沒有時間去繳錢」,本院遂於同日通知受刑人「需於113年2月29日前繳納國庫,否則緩刑可能遭撤銷」,經受刑人覆以「會於期限內至臺中地檢署繳納」後,本院復於113年2月29日電聯詢問受刑人「是否遵期至臺中地檢署繳納」,經受刑人覆以「還沒,預計於下週一、二去繳」,亦未遵期繳納,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電聯詢問臺中地檢署承辦書記官,受刑人是否已繳款?經覆以:鄭蔚璿並沒有來繳款,之前也有通知他很多次,到目前為止都沒有來繳錢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受刑人前雖稱伊沒有時間去繳錢云云,惟經本院給予受刑人一個月餘之期限,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本案緩刑所定之負擔,堪認受刑人上開所稱沒有時間去繳納等語僅係拖延之詞,復觀諸本案緩刑所附之履行條件,依一般常情判斷負擔非重,臺中地檢署給予之履行時間亦屬充裕,應可如期履行完畢,惟受刑人一再毀信,迄今日仍未能履行,足見其對履行緩刑負擔之輕忽拖延。

是以,本案既充分給予受刑人履行負擔之機會,受刑人卻無正當事由拖延、遲滯,顯見其欠缺履行本案緩刑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其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

從而,本院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並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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