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錦碧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 二、案經鄭林淑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我有講這些話,因為我長期吃安眠
- (三)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以持雨傘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 三、不予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2年8月14日15時許,在基隆市○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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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碧
輔 佐 人 徐雯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錦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錦碧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雨傘在鄭林淑卿攤位前敲打椅子,並以「我要把你打死(台語)」、「你今天晚上如果沒打電話給我,你家就會死人(台語)」等語恐嚇鄭林淑卿,使鄭林淑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林淑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3-17、54-55頁)、證人鄭木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19-21、54-5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傳LINE訊息給證人鄭木生之翻拍照片(偵卷第23-25頁)、被告持雨傘過馬路後將雨傘舉起指向告訴人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5-2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我有講這些話,因為我長期吃安眠藥10幾年了等語(偵卷第55頁)。
惟依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手持雨傘步行過馬路,至案發現場即舉起雨傘並指向告訴人,約5分鐘後欲離開前又再度用雨傘指向告訴人(偵卷第25-29頁),且犯後亦傳送LINE訊息予證人鄭木生,表示「我的雨傘把那個椅子打兩下」、「我的雨傘斷掉我很大力」等語(偵卷第25頁),可見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意識清楚,顯然知悉自己因對告訴人不滿而為上開恐嚇行為,難認被告有何因服用安眠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以持雨傘敲打椅子及出言恫嚇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顯非可取;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當庭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2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夜校畢業、無業、在醫院做義工、獨居且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併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持以敲打椅子而恐嚇告訴人所使用之雨傘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考量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2年8月14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為前揭恐嚇犯行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接續於公眾場所以「你沒有子宮,你們夫妻生活...」等語誹謗告訴人鄭林淑卿,致其名譽因而受損,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並認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名譽及恐嚇告訴人,請求從一重論處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3年3月6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憑,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誹謗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部分,具有一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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