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10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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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博文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興富發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負責人陳奕權管領之電線9捆,並將之搬運至該工地樹籬外之草叢,以雜草掩蓋。

嗣經陳奕權接獲警衛通知,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電線9捆(已發還)。

二、案經陳奕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博文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6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12年8月28日上午2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興富發工地,拿取電線9捆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原本要去撿一根鐵做工具,後來到現場發現現場改變很多,有看到電線,伊看到時,有想要撿電線去賣,有把這9捆電線移動3公尺,移動到一個水溝旁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權於112年8月28日上午2時40分許,接獲警衛通知興富發工地內有疑似竊嫌進入,翌日調閱監視器,發現確為竊盜自工地後方入侵,於進入工地後徒手竊取電線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且有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清單(見偵卷第31頁至第45頁)、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88頁、及偵卷卷末存放之錄影光碟片)、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89頁至第92頁)、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金山分局113年2月15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32416號函暨檢附員之警職務報告、平面位置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6頁),在卷可佐。

核與告訴人所述內容合致。

㈡被告固不否認有拿取上開電線,惟於偵查中稱:當天將電線放在工地外面的草地上,距離工地大約5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12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移動約3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然而,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工地現場有未完工之大型建物,戴著帽子、背後背包之男子自工地外走近建物,從建物內抱拿袋狀物品走出等情,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64頁。

被告並未否認監視器影像中戴鴨舌帽、背後背包之男子為其本人,見偵卷第10頁)。

由上開現場監視畫面可知,自建物內外之距離以觀,顯然已不僅3、5公尺之遙。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供述電線放置地點為興富發工地外圍之樹籬外,由雜草掩埋一情,亦有金山分局113年2月15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32416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平面位置圖(有標示入侵路線)、贓物放置位置圖及查獲照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6頁)。

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問:你當日進入興富發工地前,將機車停放何處?)我先將機車停在鼎帥汽車旅館旁的小路,步行進去,我原先只想在周圍草叢裡隨便找一找細鐵,但越走越深,花了1、20分鐘,進到興富發工地內。

(問:你為何會多次將工地內的東西搬出?)我當時在周圍找不到細鐵,所以就將工地內的裝在米袋內的電線與鐵丟到旁邊的草堆裡。

..這兩袋電線,共9捆,是我裝袋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4頁)。

互參上情,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上午2時30分許,進入興富發工地未完工之建物內竊取放置於其內之上開9捆電線,不僅搬出該建物外,並已搬運至工地外圍樹籬外之草叢,顯非僅僅搬移3、5公尺之事實。

㈢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換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

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

再者,所竊取物之體積或重量,亦足以影響既未遂之判斷,對於重量鉅大或難以移動之物,欲使之達到足以導致持有支配關係移轉之掌握階段,雖顯較輕巧之物為難,惟行為人如經掌握控制,甚且已在搬運過程之中,即應視為已導致支配持有關係的轉移。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不僅已自該工地之未完工建物內將9捆電線搬運出,並已放置於工地外圍之樹籬外草叢,參酌員警標示之入侵路線及贓物放置位置,被告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之關係,其隨後是否返還或將之帶離現場,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屬於未遂階段,惟檢察官已於審理期日當庭補充敘明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所引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且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婚姻,前曾擔任服裝剪裁師,母親已過世,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所竊取電線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取之電線,已返還告訴人一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可佐(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

是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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