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10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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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宗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機油蓋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停放於路旁曾亜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機油蓋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曾亜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林文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其有俯身接近本案機車右側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本案機車的機油蓋,我當時俯身下去只是想拿家裡的鑰匙開門,我年紀大了常忘東忘西,所以把鑰匙放在路旁的花盆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俯身接近停放於路旁本案機車之右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亜晴於警詢證稱:我把本案機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後來發現本案機車的機油蓋被偷了,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是1名男子於112年10月10日1時45分許接近我的車偷取,我不認識該男子,但左右鄰居都跟我說把機車停放在該處有被拔機油蓋的遭遇才會來報案等語。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不認識告訴人,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自無冤仇,而係告訴人發現本案機車的機油蓋遭竊後,自行過濾監視器畫面找出可疑人士報案。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俯身接近本案機車是要拿放在路旁的花盆裡的鑰匙云云。

然而,被告於警詢時乃供稱:我當時想看我的花盆有沒有被人家弄壞,所以彎身下去「看花」云云;

其於偵訊改稱;

我彎腰是為了拿鑰匙,(經檢察官質疑警詢稱「看花」)我拿鑰匙順便看花云云;

於審理時其卻又供稱:案發當時花盆沒有種花,花都死掉了只有土云云,可見被告究為何於深夜俯身接近本案機車之說詞反覆。

又佐以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乃俯身接近本案機車之右側,並非逕往接近地面之花盆探身,且經無誣陷被告動機之告訴人自行清查監視器畫面後,僅找出被告1人可疑的接近本案機車機油蓋設置處(即車身右側),足認被告當時俯身接近本案機車之行為,即為竊取本案機車之機油蓋,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害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基礎建設之工作,月收約新臺幣5-6萬多元,已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機油蓋1個,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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