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11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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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印正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印正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印正軒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前往前妻陳偉向余天發承租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崇德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租屋處),竟基於損棄損壞之犯意,持滅火器敲毀上開租屋處大門玻璃及門鎖,致大門玻璃破裂、門鎖嚴重變形,足以生損害於余天發。

二、案經余天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印正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3月19日審判期日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第19-21頁、第28之1頁、第29頁),且經本院認被告應科拘役,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印正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滅火器敲壞本案租屋處之大門,且致該大門玻璃碎裂,惟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意,辯稱:是陳偉故意傷害伊才會毀損大門,伊否認有毀損犯行云云。

惟查: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至本案租屋處,並持滅火器敲擊本案租屋處大門,致本案租屋處大門玻璃碎裂、門鎖變形等節,據證人即告訴人余天發、證人即在場人印品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9687號卷第10-14頁),並有大門毀損暨現場照片10紙可佐(參同上偵卷第17-25頁),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在場人余天發、邱品聿俱證稱:當日被告進入本案租屋處後,就對其前妻陳偉大吼大叫、拳打腳踢,證人即被告之子印品聿見狀,遂與其母陳偉合力將被告推出門外,而後,被告便拿起大門前之滅火器破壞大門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0、14頁),顯無被告所稱係因前妻陳偉故意傷害被告,才持滅火器破壞大門乙事,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余天發所有之大門玻璃及門鎖,對於他人之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誠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述打零工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偵緝字第61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又被告持以毀損本案大門玻璃及門鎖所用之滅火器,係擺放在本案租屋處門前之物,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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