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11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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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163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昇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號太陽神資訊休閒館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姓男子,以新臺幣1萬2,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4.915公克、驗餘淨重4.911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8月7日3時36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時,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除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外,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亦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施用毒品後所持有毒品或沾染毒品成分之物,除有事實足認係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外,應均由其前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000年0月間某日購入並持有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惟供稱:警方查扣的毒品是查獲前自己施用後所剩餘的毒品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8月7日凌晨2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遭警欄查時,因緊張抖動身體,自身上掉落1包白色透明結晶及作為鏟子的吸管1支,當場為警查扣,而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於111年8月7日凌晨3時58分許採集尿液,經送驗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卷第23至2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11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卷第3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1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卷第35頁、第133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卷第149頁)、查獲及扣案物之照片(111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卷第37至45頁、第151頁)附卷為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稱本案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8月7日凌晨3時58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6日17時至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論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112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㈢被告就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及本案毒品之關係,先於111年8月7日警詢時供稱:扣案的安非他命是在兩、三個禮拜前購買的,在基隆七堵區網咖附近向一個叫馬的男子購買的,我已經施用一些了,剩餘的今天給警方所查獲等語(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卷第14至15頁);

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兩、三個禮拜前,我在基隆市七堵區太陽神網咖附近向一個姓馬的男子買的,用新臺幣12,500元買安非他命5克,買來以後我就忘記了,扣案物我沒有施用過等語(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卷第80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毒品是買來施用的,有用一些,被警察扣到是剩下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8號卷第60頁)。

是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已於前案施用過本案毒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未施用過本案毒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警察扣到的本案毒品是施用剩下的,則被告之供述內容,顯然存有重大歧異。

衡以本案毒品遭查扣之時間,核與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之時點相近,且扣得之本案毒品數量非鉅,不能排除本案毒品確係被告前案施用所剩之可能性。

此外,檢察官僅以被告坦認持有本案毒品,即逕認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毒品係被告前案施用毒品後另行起意而持有,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本案毒品係被告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剩餘之物。

㈣綜上,被告於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判決確定,被告持有本案毒品行為,應為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檢察官復就被告持有本案毒品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曾判決確定之事實復行追訴,揆諸前開說明,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爰職權改行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四、另按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自明。

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條文並未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再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

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為沒收之諭知。

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論本案犯罪有罪或無罪、不受理、免訴與否,因沒收已非從刑,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併為處理。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認定如前,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附表:
扣案物品 備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包 淨重4.915公克、餘總淨重4.4911公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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