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12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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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居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筒壹支、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經警在現場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85公克)、殘渣袋2只、針筒1支、吸管2支等物,嗣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觀察勒戒,而於110年2月19日起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迄110年4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再以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及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年8月22日,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置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2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一併敘明。

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揭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

又衡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如前述,又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詎被告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本次又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情形(見本院卷第121頁),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⒈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經警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確帶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院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305頁),核屬違禁物無疑;

該等扣案物品既沾染毒品成分無法根除,依前開說明應視為遭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殘渣袋不問為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132公克,淨重0.2235公克,驗餘淨重0.2185克),經送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且斟酌裝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指明。

⒊其餘扣案之針筒1支、吸管2支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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