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德美為陳智山之配偶,其等與吳長榮、張麗如為鄰居,於
- 二、案經吳長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其與陳智山因房屋漏水問
- ㈠、被告為陳智山之配偶,其等與告訴人、張麗如為鄰居,於112
-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與被告、陳智山爭
- ㈢、按侮辱者,係指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在上開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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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德美為陳智山之配偶,其等與吳長榮、張麗如為鄰居,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號前,林德美、陳智山、吳長榮因房屋漏水一事發生爭執,林德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臺語)」辱罵吳長榮,足以貶損吳長榮之人格與尊嚴,張麗如則在場目擊爭吵過程。
二、案經吳長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林德美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其與陳智山因房屋漏水問題與告訴人吳長榮發生爭執及其當時有說出「幹你娘機掰(臺語)」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的配偶陳智山是身障者,爭吵時告訴人害陳智山跌倒,我去扶陳智山扶不起來才脫口說出「幹你娘機掰(臺語)」,但不是針對告訴人罵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陳智山之配偶,其等與告訴人、張麗如為鄰居,於112年8月31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號前,被告、陳智山、告訴人因房屋漏水一事發生爭執,被告當時有說出「幹你娘機掰(臺語)」,張麗如亦在場目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山、張麗如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與被告、陳智山爭執告一段落我轉身要走,走了幾步聽到陳智山跌倒的聲音才回頭看,被告接著針對我辱罵「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
證人張麗如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已經要離開了,背對被告夫妻走了幾步,陳智山不知道為什麼跌倒了,告訴人聽到聲音轉頭看,被告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臺語)」;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面對著告訴人講「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與告訴人所述全然一致,併佐以被告自承當時確實有說「幹你娘機掰(臺語)」,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被告所辯並非針對告訴人辱罵僅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按侮辱者,係指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稱「幹你娘機掰(臺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聽聞者皆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抽象之人身攻擊,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前揭言語係貶損他人尊嚴之侮辱性用語自有所認識,其仍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認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揭言語侮辱告訴人,行為顯屬不當;
兼衡被告雖坦承有說出「幹你娘機掰(臺語)」,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家庭美髮業,月收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有1名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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