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12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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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富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智富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7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友人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另案為警通緝到案,於同日(27日)21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查被告張智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06號、第1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3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②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累犯之前案紀錄雖同為施用毒品案件,然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於其所犯罪責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因另案遭警緝獲時,警方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可疑,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採尿前2日內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2至13頁),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離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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