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127,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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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2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5)日15時4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393巷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4公克)、注射針筒2支、藥鏟2支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一部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第183號、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7、51、199、203頁);

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米黃色粉末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17公克,驗餘淨重0.014公克,有該公司112年11月24日A114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47頁),並有前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2支、藥鏟2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按裁判上之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者,其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參照)。

本件由卷附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緝獲,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交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2支、藥鏟2支予警員扣案,並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一部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其既已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犯行自首,即有自首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被告於警詢雖有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然檢警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有偵查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頁),自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為警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該等毒品業據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與盛裝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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