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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竣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64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謝竣名原應注意電子煙、電子霧化器及電子煙油等產品,若含有尼古丁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而依其之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先於民國110年之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夜市,向不詳賣家購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霧化彈後,意圖販售,而自111年7月初之某日起,以蝦皮帳號「jimmy57319」在蝦皮個人賣場網站,刊登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INF檸檬海鹽」、「INF元氣蜜桃」及「INF勁爽可樂」之電子菸彈商品訊息,以每盒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售而陳列之,隨後將400盒之電子煙霧化彈陸續賣予網路買家,得款12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過失販賣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原有處罰明文,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由於國家刑罰權在被告犯罪後既已被廢止而不再存在,則經由刑事訴訟確定並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即無進行之必要,起訴權因此失所依附而歸於消滅,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之審判,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於被告111年7月初行為後,菸害防制法甫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該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而該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則均自113年3月22日施行,至其餘條文,則自被告行為後之112年3月22日施行;
又菸害防制法此次修法之目的,在於將傳送組合物或相類產品(不論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即俗稱之電子菸、電子菸油等產品)增列為該法所規制之「類菸品」,並將類菸品就菸害防制事項之管理與處罰自藥事法中抽離,此觀該法第3條修法理由揭櫫「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為使電子煙產品,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2款『類菸品』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等語即明。
復參諸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其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0年9月14日國健教字第1000701214號函即敘明:「電子菸納入藥品管理,其宣傳、銷售適用藥品管理相關規範」等語、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其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1年2月10日FDA消字第1000086333號函亦表明「如電子菸含有尼古丁成分同時又宣稱戒菸療效,則將之視為藥品管理」等語,對照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1120004315函略以: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等語,益見過往固將電子菸(油)視為藥品管理,然自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施行後,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關於類菸品之規範,其罰則僅止於行政罰,已無刑罰之規定。
四、準此以言,電子菸(油)不論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自菸害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違反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32條第1款之行為者(即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第32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而無藥事法規定之適用,故已無刑罰之規定。
從而,被告被訴111年7月初行為後,因菸害防制法已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是其被訴販賣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此類菸品之行為,屬菸害防制事項,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菸害防制法第32條第1款之規定,已非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刑事罰處罰範圍。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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