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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新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新傳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莊新傳因而竊盜未遂」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新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書原論以被告係犯竊盜未遂罪,惟其已將竊得之物置入長褲後口袋內,業為其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公訴檢察官嗣已當庭及以113年度蒞字第634號論告書予以更正此節,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
且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案係屬本院認為應對其科拘役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號
被告 莊新傳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新傳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3分許,至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路00號,由李旻浩經營之十元百貨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得貨架上明橋刮鬍刀1盒〔3支包裝,合計售價新臺幣(下同)10元〕,置於長褲後口袋得手,適為李旻浩發現,待莊新傳未結帳而步出店外時攔阻莊新傳離去,經報警而查獲其竊得之刮鬍刀1盒(已發交李旻浩保管)。莊新傳因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莊新傳坦承於上述時間至上述商店,且確有將上述刮鬍刀置於長褲後口袋內,惟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忘記結帳云云。
經查上情業據被害人李旻浩於警詢指訴歷歷,並有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現場相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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