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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慈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慈惠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基隆市果菜市場(下稱果菜市場)編號111號攤位經營販賣蔬菜之生意,告訴人鄭美緣則在果菜市場編號166號攤位經營販賣豬肉生意。
詎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檢舉其占用果菜市場停車位,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清晨4時30分許起至9月5日清晨4時30分許止,在果菜市場編號111號攤位附近之公共場所,持續以「臭雞掰!畜牲!」、「會有報應!畜牲!」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案經鄭美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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