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1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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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28號、第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炎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及安全帽壹頂、機車照後鏡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炎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55巷內,見劉惠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乃徒手竊取該車置物箱內放置之安全帽1頂及零錢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

因其棄置安全帽1頂於原處,經劉惠娟發覺後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前,徒手拆卸游仁德所有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照後鏡2支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因其同時棄置照後鏡2支於原處,經游仁德發覺上情後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仁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蔡炎龍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炎龍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仁德、證人即被害人劉惠娟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12017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之2次竊盜犯行同可認定無誤,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上開所示2犯行,其時間、地點不同,足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屬不同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09年度士簡字第54號、109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10月,均確定在案,其後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上開2判決經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11年2月12日後起算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犯行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4日、同年月17日),形式上均符合累犯之要件。

又查被告除前述之竊盜罪前案紀錄外,亦曾因另犯竊盜案件,多次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於前揭執行完畢日期後,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等情,亦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考量被告屢受刑罰執行完畢後,一再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且以被告一再從事類似犯罪行為,惟於遭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再衡酌被告除前已論及之前案素行紀錄外,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他犯罪情形,暨其本件被訴各犯行之犯罪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中段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諸前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㈣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示各犯行中,如前述竊得之贓物均未扣案,依前開說明,仍應向被告諭知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乃諭知如主文第2項。

⒊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既有前開多數應沒收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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