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15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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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政賢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案);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1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案),前開甲乙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0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執行6個月後,經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9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林政賢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10時許,在臺北市某捷運站外面(正確地址、站名均不詳),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後,旋即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3時10分左右,搭乘周志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段與堤頂大道一段口為警攔檢,經其等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後,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共淨重10.41公克、驗餘共淨重10.38公克、純度28.01%、純質淨重1.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共淨重17.761公克、驗餘共淨重17.7329公克、純度80.2%、純質淨重14.2443公克)【持有加重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205號偵辦中】、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海洛因成分)、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警通知到局說明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請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當下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皆成立累犯。

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並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解癮、手段非暴力,於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業工,未婚,無非婚生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因其仍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公訴意旨指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但被告於審理中否認該物為其所有,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物屬於被告,且無法證明該物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之情況下,自不可對之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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