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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彥寬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嗣於11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李彥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有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惟被告前施用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之行為時間為106年間,距離本件112年9月5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行為時間已間隔數年,尚難僅因被告前因受徒刑執行完畢,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無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不加重其刑,但被告前開累犯紀錄資料,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因生活及照顧長輩之壓力過大,而再次施用毒品,自制力尚屬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先前從事挖水溝工作,因工作導致手受傷現無法工作,需獨力撫養生病且每週三次洗腎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第96、104頁)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參偵卷第204頁;
本院卷第1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
被 告 李彥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寬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併同另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於111年1月5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該院認定李彥寬未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於111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5)日20時40分許,搭乘同案被告劉晉辰(另案偵辦)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檢,經劉晉辰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後,查獲注射針管1支,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彥寬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1.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其坦承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其所有之事實。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三 ⑴扣案注射針筒1 支 ⑵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各1份 ⑶查獲現場照片1 張 佐證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2年8月30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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