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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2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基隆東岸廣場之特福鍋具特賣攤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該攤位內收銀機電路線後,竊取收銀機1臺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該攤位員工謝玉琴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玉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號卷第9-15頁、第145-147頁及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玉琴、證人許秋香、王品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53號卷第17-2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上開53號偵卷第25-5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呂懿修犯行時所攜帶之剪刀1支,雖未扣案,然得以剪斷電線,顯見其為質地堅硬之物,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堪認該剪刀1支具有危險性而為兇器,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猶不知記取教訓,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以攜帶兇器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呂懿修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7、8萬,未婚,有一成年女兒,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
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1,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收銀機台錢箱、抽屜各1個,係被告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53號卷第3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用以行竊之剪刀1支,因未扣案,並非違禁物,亦非必要沒收之物,且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勢將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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