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16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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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美齡


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係告訴人乙○○公公之同居人,與告訴人夫妻、其未成年子女、告訴人之公公均同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9樓住處已13年餘,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兩人於被告飲酒後因故發生口角,隨後透過房門上貫通之開口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牙齒咬告訴人之右手拇指,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⒊證人甲少年(告訴人兒子,真實姓名詳卷)、乙女童(告訴人女兒,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述,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人在我房間內,乙○○在我房間門外,我原本要出房門喝水,乙○○不讓我出去,我就乾脆把房門鎖起來,我的房門上有好幾個框,其中一個框已經沒有玻璃,乙○○從那個沒有玻璃的框把右手伸進來要打開門鎖,我就用我的右手抓住她的右手,不想讓她打開,彼此發生拉扯,沒想到她竟伸出左手進入門框掐住我的脖子,我快不能呼吸,我就在她的左前臂輕輕地咬一口,希望她能夠鬆手,我咬一口後,她有鬆手,鬆手後,她又繼續從那個沒有玻璃的框槌打我,邊打邊罵我,我只有輕輕咬一口,沒造成她受傷,她身上的傷都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原係告訴人公公之同居人,與告訴人夫妻、告訴人未成年子女、告訴人公公均同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9樓住處,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故發生爭執,並有拉扯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無訛,自堪認定。

又告訴人於112年8月2日前往醫院急診外科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10380號卷第19、25至27頁),亦可確認。

㈡告訴人雖指稱其右側拇指挫傷係遭被告咬傷,然其先後證述不一,且其兒女即甲少年、乙女童之證述存有瑕疵,被告自承咬告訴人一口之部位又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不合,均無足補強,而無從遽採為真。

茲析述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稱:8月1日晚上10點半,我被甲○○大力的關門聲吵醒,隨後她進入我公公之臥房對我公公咆哮後返回自己的房間上廁所,我便搬一張椅子坐在她的房間門口避免、制止她出來大小聲影響小孩休眠時間,直至8月2日凌晨1點半左右,她突然用力開自己的房門要出來,我制止她時她用力關門上鎖撞到我的右手關節處,我遭激怒想打開房門,但因房門上鎖打不開,恰好門扇上的玻璃有破損有洞可以伸手進入開鎖,我伸進去要打開時,她將我的右手強行拉住,我因疼痛跟她發生手部拉扯,我隨即推她想掙脫我的右手,於掙脫、拉扯過程中,她咬了我的右手拇指、指甲抓傷,導致我的右手紅腫,不久我女兒、兒子遭我們驚醒跑出來看,我不想讓小孩看到,我便將她推回她臥房,馬上帶小孩去客廳休息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380號卷第14至15頁);

於審理時證稱:我從門框伸右手進去開門的時候,她打我的手,我覺得痛,我要出來的時候,我們就用左右手拉扯,在拉扯的過程中,她用手抓了我的右手過去咬,咬我右手拇指中段;

她沒有門牙,是活動性假牙,她每個晚上都會把假牙拔下來,所以我的拇指上面才沒有齒痕等語(本院卷第85至93頁)。

可見告訴人關於被告何以與其發生拉扯進而咬其右手拇指,先是證稱「被告用力關門上鎖撞到我的右手關節處,我遭激怒想打開房門,就從門上沒有玻璃的門框伸進右手要開鎖,然遭被告強行拉住」,後則證稱「我從門框伸右手進去開門時,被告打我的手,我覺得痛,我手要出來時,跟被告發生拉扯」,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且依其於警詢所證,其兒女係在其遭被告口咬後才遭驚醒跑出來看,其不想讓小孩看到,故將被告推回房間,將小孩帶離現場,與證人甲少年、乙女童下列證述不合。

⒉證人甲少年於偵訊證稱:我沒有看到她們如何開始發生口角,但我有看到她們開始發生扭打,她們都有互相扯頭髮,甲○○有咬我媽媽乙○○的大拇指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380號卷第64至65頁)。

惟查,告訴人先後證述均未曾證稱其與被告爭執過程有互相拉扯頭髮,則證人甲少年究竟係在何環節看到被告咬告訴人大拇指,顯有疑問。

⒊證人乙女童於偵訊證稱:我們家隔音很差,我聽到甲○○一直跟我阿公說想要將我們家的房子登記在她名下,就一直吵我阿公,我媽媽乙○○就出來叫她不要吵,後來甲○○及乙○○發生拉扯時,甲○○咬我媽媽乙○○右手指,還有捏我媽媽乙○○上手臂到瘀青。

(妳有無看到乙○○用右手掐甲○○的脖子?)我沒有看到,因為當時我媽媽乙○○想開燈,但甲○○一直要關燈,所以我看不清楚。

(若看不清楚,妳如何知道妳母親乙○○又手指被咬?)因為我當時跟我媽媽乙○○去醫院,有看到我媽媽右手拇指上有齒痕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380號卷第65頁)。

惟查,證人乙女童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2日凌晨發生爭執之起因與告訴人所證不同,且其先證稱有看到被告咬告訴人右手指,後證稱因光線問題看不清楚,是在醫院時看到告訴人右手拇指上有齒痕,則其究竟有無親眼見聞被告咬告訴人右手拇指,殊值存疑。

⒋告訴人於112年8月2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外科就診,雖檢出受有右側拇指挫傷,然依該院急診醫學科主治醫師表示,無法從外傷判斷為挫傷或咬傷,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3月8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162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與檢傷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46頁),是亦難逕認告訴人右側拇指傷勢係遭人咬傷。

⒌被告雖自承有咬告訴人一口,然依被告所供,其係因遭告訴人掐住脖子,始咬了告訴人左前臂一下,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咬傷之部位不符,是亦難以被告之供述補強告訴人之指證。

㈢告訴人右側拇指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均難排除係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房門沒有玻璃的門框處發生拉扯所致,無從認定係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故意造成: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跟甲○○互相拉扯時,都有撞到甲○○的房門門框,那個框框很硬,我的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都是我們在互相拉扯時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89、93頁)。

⒉依卷附被告房門照片所示(112年度偵字第10380號卷第67至69、87至95頁),被告房門為木門,門板上有8個長方形門框,右二門框已無玻璃,大小足供伸手進入,然所餘空間有限,衡情如在該處門框發生拉扯,雙手上臂、前臂、手部均極有可能碰撞門框造成挫傷。

而告訴人經檢出之傷勢係在右側上臂、右側前臂、右側拇指、左側前臂,且均為挫傷,又依被告及告訴人所供,其等有在該門框處發生拉扯,則告訴人所受傷勢,包括右側拇指挫傷,自均難排除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碰撞門框所致,無從認定係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故意造成。

㈣被告雖自承有咬告訴人一口,其部位在告訴人左前臂,對照告訴人所受傷勢,其中左側前臂挫傷接近被告所供之口咬部位,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所受左側前臂挫傷係在與被告互相拉扯時擦撞門框造成(本院卷第93頁),是亦難認被告咬告訴人一口有造成告訴人受傷。

㈤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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