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169,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號
113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9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24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

③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1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與部分前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無法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112年9月4日11時50分,因駕駛另案竊盜所得之贓車為警逮捕時,警員尚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即為本案竊盜之實際犯罪人,則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案竊盜均為其所犯,並供明犯罪情節,堪認其係在本案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⑵、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⑷部分犯行,其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鋼筋加工每月約工作20天,月收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⑴、⑵部分,被告所竊盜之物品,業經被害人蔡長魁、蔡魏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⑴、⑵、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95號
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改過而有下列行為:
(1)於民國112年08月21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蔡長魁住處,見大門底下縫隙很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趴臥方式鑽過大門底下縫隙,進入未上鎖之房屋內部,竊取電動割草機、變壓器、行動冰箱、紅色油箱各1個等物,並搬上前揭自用小貨車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
(2)於前述112年08月21日晚間10時許之後某時,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至附近基隆市○○區○○○路000○0號蔡魏龍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攀爬大門方式,進入未上鎖之房屋內部,竊取柴刀1把、剪斷的電線1捆、雜物籃1個、打開的束帶、衛生紙各1包等物,並搬上前揭自用小貨車,嗣因欲駕駛該車離去時發現該車故障,丙○○即徒步離去。
二、案經蔡長魁、蔡魏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1)、(2)所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長魁於警詢之證述、照片2幀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犯罪事實欄一、(1)所載之事實 。
3 證人即被害人蔡魏龍於警詢之證述、照片7幀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犯罪事實欄一、(2)所載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大門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大門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其2次行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109年4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110年9月29日假釋出監,至111年3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41號
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竊盜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1295號)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改過而有下列行為:
(1)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乙○○住處,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址後門,以掰彎鐵窗並打破玻璃,再鑽入屋內方式,侵入該住宅,竊取屋內主臥室抽屜內小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400元,並竊取屋內冰箱6瓶飲料喝完後離去。
(2)於112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丁○○住處,見該址鐵窗已部分毀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鑽過鐵窗方式,侵入該住宅,在搜尋財物後,竊取丁○○所有運動鞋一雙,三星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該住宅。
(3)於112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之5甲○○住處,見該址鐵窗已部分毀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鑽過鐵窗方式,侵入該住宅,竊取電視遙控器1支,並竊取屋內沙士5罐喝完後離去。
(4)於112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之後某時,徒步至基隆市○○區○○○路000號曾清煌住處,見該址鐵門未關,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住宅,在搜尋財物後,認為無值錢可竊取之物而離去該住宅。
二、案經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一)犯罪事實欄一、(1)所載之事實。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2)所載時、地,侵入丁○○住宅,並搜尋財物等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3)、(4)所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乙○○住宅相關照片4幀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1)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丁○○住宅相關照片3幀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2)所載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甲○○住宅相關照片7幀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3)所載之事實。
5 曾清煌住宅相關照片3幀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4)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1)、(2)、(3)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大門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其4次行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
再前述未扣案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被告所犯與被告前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竊盜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1295號)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⑴ 丙○○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⑵ 丙○○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⑴ 丙○○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小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400元)、飲料6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⑵ 丙○○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運動鞋1雙、三星平板電腦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⑶ 丙○○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視遙控器1支、沙士5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⑷ 丙○○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