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靖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靖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簡靖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觀察勒戒,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
被 告 簡靖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靖恆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訴字第396號、109年基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聲字第10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110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合法通知,於112年9月7日8時31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靖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2年9月7日8時3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2次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