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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來
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000年 0月 0日
下午 2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容
檢 察 官 林明志
書 記 官 陳彥端
通 譯 蘇辰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萬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5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81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萬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林萬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並先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入監執行,甫於110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於111 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但衡量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本案情形應不宜加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陳彥端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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