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18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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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庭豪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與立德路口時,因對於告訴人吳秉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魏詩芸)不慎擦撞其機車排氣管且回瞪之舉心生不滿,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見告訴人停等紅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長刀1把質問告訴人:為什麼擦撞到我的排氣管還回頭瞪我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旋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追逐告訴人,並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持該機車車廂內之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唇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起訴書認被告所涉恐嚇罪嫌部分,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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