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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梓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第3行「住處」之記載,更正為「工廠(無人居住)」【均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連庠鈞於當庭電話詢問之陳述、被告張梓建於本院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㈢論罪補充: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犯罪事實,並更正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見本院卷第53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有關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所為敘明,定本案訴訟上請求及本院審判之範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沒收:被告竊取之氬焊機1組,已發還被害人連庠鈞(見偵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因出賣所竊取之氬焊機1組,實際獲取新臺幣7,500元,核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認罪協商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㈡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號
被 告 張梓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梓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0時許,進入連庠鈞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徒手竊取連庠鈞放置於上址屋內之氬焊機1組(價值新臺幣8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連庠鈞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連庠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梓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事實。
㈡ 告訴人連庠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放置於上址住處內之氬焊機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林耀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其所竊取之氬焊機轉售與不知情之證人林耀文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牡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梓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氬焊機1臺,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連庠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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