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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9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書維於民國112年6月4日凌晨2時49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前往由告訴人曾郁凱所管領之基隆市○○區○○街00○0號工地,並自工地大門下方之空隙鑽進工地內,復前往告訴人所管領之辦公室。
嗣該工地傳送異常警示訊號予保全人員楊宇翔,經楊宇翔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偕同警方到場查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入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工地辦公室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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