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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紳
羅麗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宥紳(下稱張宥紳)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擺攤販售鞋子,被告兼告訴人羅麗珠(下稱羅麗珠)行經該處,與張宥紳因細故口角,雙方進而相互出手,張宥紳持拖鞋毆打羅麗珠,致羅麗珠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羅麗珠持隨身攜帶之雨傘揮刺張宥紳,致張宥紳受有前胸壁擦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因認張宥紳、羅麗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張宥紳、羅麗珠互相提告之案件,公訴人認張宥紳、羅麗珠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張宥紳、羅麗珠業已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分別簽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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