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19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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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琳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2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楊琳琳與告訴人范國揚為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住處(實際詳卷),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擊告訴人之頸部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暈及右後頸部擦傷之傷勢。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暴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家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暴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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