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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星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9日16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檢後,當場查扣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5公克)、注射針筒1支,其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星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109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公司112年10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3、35-39、175、195頁),並有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5公克)、注射針筒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2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於警詢時坦承有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毒偵卷第21頁),足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15公克),經送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毒偵卷第195頁)。
又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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