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200,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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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號),本院原以113年度基簡字第288號案件審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乃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俊賢因前與連偉賓有夙怨,竟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凌晨5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棒1支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滿福門市,毆擊連偉賓,致連偉賓受有左大腿外側鈍挫傷併皮下血腫約5公分之傷勢。

嗣經連偉賓報警,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連偉賓告訴被告歐俊賢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就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核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對被告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係檢察官陳淑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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