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21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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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蔡鴻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蔡鴻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待證事實編號㈥所載「腦震盪」,應均更正並補充為「左側下背痛、腦震盪(合併眩暈、噁心、頭痛等症狀)」。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蔡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黃后、郭仙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楊光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理應能與人和平理性溝通,竟因見聞告訴人郭振榮傳送曖昧訊息予自己配偶即證人黃后,即一時情緒失控為本案傷害犯行,足見其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不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然衡諸被告於本案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何賠償,本院斟酌此情形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41號
被 告 黃蔡鴻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蔡鴻前因見聞郭振榮傳送曖昧訊息與黃蔡鴻之配偶黃后,2人遂生嫌隙,適黃蔡鴻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偶遇郭振榮,詎黃蔡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毆打郭振榮,致郭振榮受有右側臉頰挫傷、左側上眼瞼及右側上唇擦傷、頸部左側瘀傷、左側肩膀、手肘及腕部擦傷、右側手肘、腕部及手部擦傷、後胸壁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嗣經郭振榮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振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蔡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郭振榮先打我的等語之事實。
㈡ 告訴人郭振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在場見聞之李馥丞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日駕車前往上址,下車後即架住告訴人脖子,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㈣ 證人黃知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㈤ 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前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附近之事實。
㈥ 1、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2年10月5日乙種診斷書1份 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10月3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3、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頰挫傷、左側上眼瞼及右側上唇擦傷、頸部左側瘀傷、左側肩膀、手肘及腕部擦傷、右側手肘、腕部及手部擦傷、後胸壁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蔡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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