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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彥凱與告訴人汪浩霖前為朋友,後因故產生嫌隙。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時7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117巷口,持開山刀追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肉及骨頭斷裂、左手背撕裂傷併韌帶斷裂、左手第二伸指肌腱斷裂(起訴書誤載為右手第二伸指肌腱斷裂,應予更正)、右手第二、三、四、五伸指肌腱斷裂、右手尺側伸腕肌腱斷裂、右手遠端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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