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21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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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谷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82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30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谷亮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谷亮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8分許,沿路拾取回收物品,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青鳶雨都志工服務處」前,見告訴人吳彥佐所有之零食1袋(內有28包日本進口餅乾、3瓶提神飲料及其他零食,總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下稱本案零食),放在其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紙箱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本案零食,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案發期間在撿回收維生,「青鳶雨都志工服務處」角落常常會擺一些紙箱或垃圾,我之前有進去問過裡面的志工可不可以撿走,志工說放門口的空箱或是垃圾都可以撿走帶回家,我有看過紙箱內有不好義賣的書或東西,志工也有同意經過的人可以撿走。

案發時,我經過「青鳶雨都志工服務處」前面,看到一個紙箱裡面放一個塑膠袋,塑膠袋裡有裝餅乾,餅乾盒子外觀有點潮濕,沒有塑膠包膜,上面的效期寫「2023May」,我知道「May」是五月的意思,因此認為餅乾是過期的。

我當時有翻該處其他的紙箱,其他紙箱裡面沒有東西,我只有拿紅色塑膠袋,紙箱旁還有一個大垃圾袋,我沒有打開。

我認為本案零食是別人把過期的零食丟棄,我惜物所以把零食帶回去,完全沒有懷疑可能是別人暫時放置,沒有竊盜的意思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青鳶雨都志工服務處」前,取走放置於該處紙箱上之本案零食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21-23頁)在卷可稽。

另本案零食為告訴人所有且放置於案發地點之紙箱上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偵卷第15-16頁、本院易卷第34-3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然堪以認定。

然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竊盜之犯意?自應依卷內事證詳加認定。

(二)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9-23頁)顯示,基隆市○○區○○路000號「青鳶雨都志工服務處」前,雖確有擺放商品供民眾選購,然商品擺放位置為騎樓,而告訴人係將本案零食放置於騎樓外、馬路旁之紙箱上,與前開義賣品擺放位置有所區隔,且該紙箱確係置於「青鳶雨都志工服務處」前之角落,亦與被告辯稱該處角落常常會擺一些紙箱或垃圾乙節相符。

又「青鳶雨都志工服務團」為具公益性質之團體,設立宗旨為結合其他社福機構,扶助弱勢團體,該處收取民眾捐獻之食品、二手物品或廢棄物後,再進行義賣或提供給需扶助之弱勢團體,有青鳶雨都志工服務團Google街景圖及臉書專頁列印資料(偵卷第41頁、本院基簡卷第11-1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辯稱志工同意擺放於角落之紙箱或垃圾可供人隨意撿走等情,尚屬可能。

(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本院易卷第32-33頁):編號 影片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112年6月8日17時21分34秒 一人騎乘機車行駛至案發地點,並將機車停放於該處。

2 112年6月8日17時21分44秒 該人將機車上紅色塑膠袋1袋(內裝有物品)放置於機車旁之紙箱上後,即走向店內。

3 112年6月8日17時26分28秒 案發地點除有上開紅色塑膠袋放置於紙箱上外,另有多個紙箱、塑膠袋均放置於同一位置。

4 112年6月8日17時26分32秒 一名男子身穿白色上衣、灰色褲子、黑色護膝,手推一台藍色推車,步行至案發地點,先彎腰並用手翻找查看放置於地上之紙箱。

5 112年6月8日17時26分34秒 該名男子先翻找查看完該放置於地上之紙箱後,隨後翻找查看上方該紅色塑膠袋之內容物。

6 112年6月8日17時26分39秒 該名男子從紅色塑膠袋內取出一物品,並置於胸前查看。

7 112年6月8日17時27分3秒 該名男子將紅色塑膠袋從紙箱上提起,並放置於地上繼續翻找查看袋內物品。

8 112年6月8日17時27分35秒 該名男子翻找查看該處所置放其他數個紙箱之內容物。

9 112年6月8日17時28分25秒 該名男子從地上提起紅色塑膠袋,並放置於其藍色推車上。

10 112年6月8日17時28分45秒 該名男子手推藍色推車,可見推車上放有上開紅色塑膠袋,步行離開案發現場。

依上開勘驗結果,案發地點除有本案零食放置於紙箱上外,另有多個紙箱、塑膠袋均放置於同一位置,且經本院將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並放大(本院易卷第45-49頁),該等紙箱、塑膠袋均未有商品包裝之外觀,擺放方式亦為任意堆疊放置於地上,堪認該等紙箱、塑膠袋應為他人棄置於該處,自難排除被告誤認放置於該處紙箱上之本案零食,亦為他人丟棄之廢棄物品之可能。

再者,被告步行至案發地點,先翻找查看放置於地上之紙箱後,隨即翻找查看放有本案零食之紅色塑膠袋,嗣並有翻找查看該處所置放其他數個紙箱之內容物,可見被告係為搜尋可用之廢棄物而翻找查看該處數個紙箱,且其搜尋之範圍僅限於該處任意堆疊放置於地上之數個廢棄紙箱,其並未翻找查看騎樓上擺設之義賣商品,亦未物色搜尋告訴人停放於該處旁之機車,足認被告辯稱志工同意門口紙箱內的東西可讓經過的人撿走,因而認為放置於紙箱上之本案零食為他人所丟棄等情,其主觀心態與其於案發當時表現在外之客觀行為,並無相互矛盾之處。

另其辯稱當時僅有翻找棄置該處之數個紙箱,未打開紙箱旁之大垃圾袋等語,亦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堪認被告之辯解核與監視畫面相符合,應堪採信,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竊取本案零食之犯意,顯屬有疑。

(四)證人即告訴人吳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本案零食是案發當天所購買,效期至少到6月底,是即期品,非過期食品,但並無購買收據。

當時我要去「青鳶雨都志工服務處」的義賣店幫小孩買東西,想趕快買一買就回車上,因為機車腳踏板放不下,所以才先把本案零食放在機車旁的紙箱上,我有注意到那個地方旁邊有堆一些雜物、紙箱,壓扁的紙箱堆很高等語(本院易卷第34-36頁)。

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詞,其雖明確證稱本案零食為即期品,而非被告所稱之過期品,惟本件並未扣得本案零食,告訴人亦稱其無法提出購買收據,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案零食之保存期限,且縱認本案零食確為即期品,然亦無法排除被告誤認本案零食因即將逾保存期限而遭人丟棄,從而拾走本案零食之可能。

況證人吳彥佐亦證稱其放置本案零食之位置為機車旁的紙箱上,該處不僅有堆放雜物,亦有紙箱被壓扁,且堆疊至一定高度,堪認該處之紙箱外觀上顯為棄置之廢棄紙箱,故告訴人將本案零食放置於廢棄紙箱上,而遭被告誤認本案零食連同廢棄紙箱,均為「青鳶雨都志工服務處」棄置該處供拾荒者經過自行取走,亦符常情。

(五)綜上,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有拍攝到被告取走本案零食之行為,惟亦可見案發現場尚有其他廢棄紙箱、垃圾袋,且證人吳彥佐亦證稱現場有堆疊一些雜物及壓扁的紙箱,與被告之辯解核屬一致,堪認被告所辯其主觀上從未曾懷疑本案零食為他人暫時放置,其始終認定本案零食為他人丟棄之物方撿走乙節,尚非虛妄。

是依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被告客觀上有拿取本案零食之行為,惟尚難僅憑該客觀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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