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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第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4月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十分遊禮)店內,於告訴人即代號AD000-H112193號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其幫忙照看店舖生意時,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佯稱要求告訴人至上址二樓處休息,以手拉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並趁其不及抗拒之際,驟然以公主抱之方式性騷擾告訴人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性騷擾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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